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二次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另行处理)的羊毛衬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至少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人民币20000元,OPPO手机一只,在本院缴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人民币25000元,OPPO手机一只,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