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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宁波**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胡某某(不起诉)两夫妻以其女儿名义出资与象山县******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钱某某担任**公司经理。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胡某某担任**公司的出纳、会计。

2016年2月1日、2月5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胡某某在未经象山县****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经营的象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162030元做入**公司应收账款内,后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从**公司账上挪走162030元,用于支付**公司拖欠的工资,致使**公司上述款项一直未收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胡某某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6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领款凭证、公司章程、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仅为16万余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款项。综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胡某某娟退缴的款项由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还给宁波**商贸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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