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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2019年9月21日被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从2004年起开始经营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拖欠公司员工王*、张某某、李某某、马**等35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98423.5元。2014年5月29日,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开具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工资,且转移公司资产并逃跑,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办事处垫付全部工资款。

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杭州**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拍卖,2017年3月将72120.63元转入靖江街道办事处;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于2019年9月29日向**街道办事处财务交纳126302.87元剩余垫付款。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考勤表、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杭州**有限公司工资系列案参与财产分配呈批表、收款收据、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赵某某、钱某乙、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王*、张某某、李某某、马**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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