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刑不诉〔2017〕13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五六名男子到南宁市青某某**酒店**号房**俱乐部办公室,因追讨工资及酒水货款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冲突,钱某某等人持啤酒玻璃瓶、木棍、玻璃圆桌、凳子等工具将庞某某打伤,在场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持手机摄像,钱某某等人又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庞某某头部及右眉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李某某、庞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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