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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9********,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云南省曲靖市**镇**村委会**村**号。现就读于昆明**高等专科学校**级**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聪、沈水妹,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日21日时18时,在云南省安宁市职教园区昆明**专科学院学生宿舍5幢220室,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和同学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争吵期间,罗某某并未主动激化矛盾,整个过程均在自己的桌前,无其他激进言语及行为。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拿出宿舍做饭用的钢制菜刀,使用菜刀刀背多次击打罗某某背部,罗某某在被殴打的整个过程中均无还手反抗、躲避、侮辱谩骂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使用钢制菜刀击打罗某某,造成罗某某背部、肩部、左手手腕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为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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