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小学文化,南京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鼓楼区沿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虎踞路高架中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 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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