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31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绍兴**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19时00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品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纯电动汽车范畴),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南畈-朱胜花园畈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实施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钱某某驾驶的无品牌四轮车的外型、结构、尺寸、整车质量、最高时速、驱动动力、乘员数量都远超普通超标电动车,与电动汽车相似,属于纯电动汽车范畴,有鉴定意见佐证,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该车的行为对公共危害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该车系鉴定为机动车,不在国家工信部产品注册登记目录内,无车架号和电机号信息,无法上牌又无与之相符的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故其驾驶该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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