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1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临)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西施山路环城东路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钱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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