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5********,汉族,文化程度硕士,宁波市**区**街道***,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幢**号**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处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385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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