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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GU****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苍梧绿园北门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3.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2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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