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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系广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醉酒(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5mg/100ml)后驾驶粤S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寮步镇刘屋巷村某一农庄出发,途经松山湖大道、石井支路等路段,后行驶至本市**街道**花园**路**号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SD****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及粤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钱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2月6日,钱某某共赔偿熊某某37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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