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5********,汉族,初中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旁。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0月15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本院2020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仁某某**街道**大道**小区开设**店,因店内试灶需要,购买了约50斤生物油,在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将试灶生物油存放在其店内灶下并使用。2020年8月22日9时许,钱某某雇请杨某甲到其店内拆除墙上的烟罩等不锈钢制品,杨某甲带领王某某在洪发厨具店内拆除烟罩时,洪发厨具店内的员工杨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帮忙搬移地上的炉灶等展示柜,杨某甲在搬移炉灶时不慎将放在炉灶下面盛装生物油的塑料桶打倒,生物油渗漏地上,杨某甲在帮助搬移炉灶的过程中发现地上的不明液体,就用脚沾了一点拖到旁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去试探时,引燃了地上的生物油,导致洪发厨具店内的厨具以及楼上**酒店、**月子中心和32户居民住房不同程度受损。
经贵州中信智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火灾造成32户住户及**酒店、**月子中心经济损失达4547192.51元。
案发后,钱某某缴纳赔偿款555760元(其中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0万元),并承诺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房屋装修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经营损失清单、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图片、情况说明、洪发厨具工商资料、缴款凭证、承诺书等;2.证人杨某乙、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司法鉴定协议书、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钱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规定,在销售厨具的展示厅内存放用于试灶的易燃性生物油(甲醇溶液),未安排专人管理,未放置在专用仓库,盛装生物油的塑料桶封装不严实,桶上未贴有提醒标志,没有设置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在作业工人施工前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因而导致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缴纳了赔偿款55万余元,并承诺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认罪悔罪态度好,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本院缴纳的赔偿款40万元依法划转仁某某**善后处置工作组赔偿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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