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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3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浙******号微型轿车,从本市***镇***村驶往***集镇方向,途经**路与**路交汇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符合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 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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