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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一部刑不诉〔2020〕Z9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钱某1系亲戚关系,被害人王某某系钱某甲的儿子。2019年7月22日15时许,钱某某驾驶F****号普通货车搭乘钱某甲、王某甲、钱某乙、王某某从威宁县黑石头方向沿岔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黑岔线25公里加200米处时,钱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坠落于行驶方向右侧崖下,造成货车受损,王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受伤,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头面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16日,钱某某与王某甲、钱某甲、钱某甲达成协议,钱某某赔偿王某甲、钱某甲、钱某2,30万元人民币,王某甲、钱某甲、钱某乙,3人请求不予追究钱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钱某某主动到岔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谅解,社会矛盾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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