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连云港*甲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连云港*乙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队**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号连云港市*甲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友青、马一鸣,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奔驰车(车牌号为苏G1****)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榆区墩上镇老204国道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钱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子陈某某至现场,二人经商量后向该车投保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简称连云港**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是陈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连云港**财保公司索赔车辆维修费用25.5万元,后因连云港**财保公司报案而未实际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银行流水、汇款回执、民事起诉状、谅解书、连云港*甲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陈某某的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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