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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7日6时2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福清市**路街道**街**市场巷口被害人念某某开设的蔬菜店买菜,趁念某某不注意,盗走店门口收银台内现金约人民币50元。

2.2020年11月8日13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上述被害人念某某开设的蔬菜店,趁店内无人,盗走店门口收银台内现金约人民币200元。

3.2020年11月9日6点1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上述蔬菜店,趁被害人念某某出门接电话,盗走店门口收银台内现金约人民币30元,被念某某发现。被害人念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退还被害人念某某赃款人民币250元,取得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收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盗窃数额仅人民币280余元,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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