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市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出门晨练,在经过瑞金市象湖镇城南桥头其堂侄钟某乙经营的**店时,看见店没有锁门,于是进入店内,并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抽屉锁,在抽屉内盗得被害人钟某丙所有的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当天上午,钟某乙报案后通过监控视频认出进入店内的男子是钟某甲,便前往钟某甲家中,经过质问,钟某甲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当场将盗得的现金全部归还。
2020年5月13日,钟某乙带钟某甲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6月19日,因钟某甲多次向钟某丙赔礼道歉并积极如数归还钱财,钟某丙对钟某甲表示完全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钟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其以为盗窃的是其亲属的财物,主观恶性不大,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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