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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2****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2********,汉族,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号,住湛江市坡头区**宿舍楼**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和钟某乙(不起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4日14时至16时,湛江市坡头区**镇**村的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与同村施某甲等人因种植的香蕉树被砍掉一事发生纠纷。后村委会、村干部、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施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起哄,聚集并引发多名姓施群众与姓钟群众在**村施某丙家门前地段发生冲突打斗。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伙同十多名钟姓村民手持铁锤等工具窜到**村施氏大宗,故意毁坏施氏大宗的物品,致使施氏大宗门口两侧的砖柱被毁坏、室内摆设的桌子、牌匾等一批物品被毁坏。经鉴定,施氏大宗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2832.5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没有再次退查的必要,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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