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62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的租房路边,看到被害人王某某与其母亲郝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当王某某手持木棍想要击打郝某某时,钟某甲上前夺下该木棍,并击打王某某头部,导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钟某甲赔偿王某某5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钟某乙、郝某某、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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