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4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4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15日。
公安机关认定事实:
东莞市**村委会及**联合社以兴建集体厂房为目的,在没有相关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自2001年开始向公众集资借款,向公众发放合作股金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集资人支付借款利息。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199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日担任东莞市**书记,2002年5月20日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30日东莞市**联合社变更为东莞市**联合社,钟某某担任理事长至2006年8月30日卸任。我队委托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村委会及**联合社2001年至2017年6月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意见为:
(一)**村委会及**联合社于2001年至2017年6月期间总共吸收了193个公众自然人及单位的存款,金额是114,231,879.66元,归还公众存款59,652,954.66元,实际支付利息47,550,993.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公众存款54,578,925.00元;
(二)**村委会及**联合社于2001年至2017年6月期间将上述的公众存款外借给以下单位或支付款项,金额是79,496,403.78元,收回了64,531,390.78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未收回外借款项金额是14,965,013.00元,实际收到了利息收入4,160,184.00元。
(三)2001年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村委会及**联合社分段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如下:1、2001年至2006年8月30日(钟某某担任**联合社理事长)期间,**村委会及**联合社吸收了126个公众自然人和3个单位的存款,自然人存款金额是72,952,039.66元,单位存款是4,051,00.00元,合计金额是77,001,039.66元;2、2006年8月31年至2015年1月20日(陈某某担任**联合社理事长)期间,**村委会及**联合社吸收了81个公众自然人和1个单位的存款,自然人存款金额是37,085,840.00元,单位存款是45,000.00元,合计金额是37,130,840.00元;3、2001年至2007年12月3日(钟某某担任**委会书记)期间,**村委会及**联合社吸收了139个公众自然人及3个单位的存款,自然人存款金额是92,440,0,39.66元,单位存款是4,051,00.00元,合计金额是96,491,039.66元;4、2007年12月4年至2014年12月28曰(陈某某担任**村委会书记)期间,**村委会及**联合社吸收了55个公众自然人1个及单位的存款,自然人存款金额是17,595,840.00元,单位存款是45,000.00元,合计金额是17,640,840.00元。
另**村委会及**联合社2005年第一季度的会计凭证缺失,导致专项审计报告中2005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支出金额统计不完整,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借款人资金明细,2005年第一季度**村委会及**联合社共吸收26名自然人的存款4373000.00元,归还4名自然人借款93890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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