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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咀。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同案人罗某某(已起诉)的施工队向广州市花都区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作处理)承包“地铁九号线飞鹅岭站B出口污水管回迁工程”。施工期间,钟某某受罗某某聘请,负责上述工程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务工人员杨某某、彭某某夫妇受罗某某聘请,从事水沟底部砌砖和下管工作。2017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杨某某、彭某某夫妇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工地发生塌方事故,造成杨某某、彭某某夫妇被坍塌的土石掩埋,经紧急抢救仍不治身亡的事故。经检验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彭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4月2日,经事故调查组查明: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垂直开挖未采取钢板桩支护。

2017年12月4日,钟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自动到秀全派出所投案。2017年12月7日,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罗某某与杨某某、彭某某夫妇的直系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钟某某和同案人罗某某均获得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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