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3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在王某甲的指使下,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并且购买了一个新的手机卡绑定所开的一套银行卡,后将这四张银行卡(一套)交由王某甲邮寄给犯罪嫌疑人钟某某、钟某甲等人用于诈骗,覃某某从王某甲处得到好处费400元。被害人吴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从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银行营业所先后分两次分别汇入5000元和16000元到覃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6400001******。后由于覃某某所开的用于诈骗的农业银行卡被挂失,王某甲和覃某某在得知该卡里有4200元的诈骗脏款时,覃某某到银行将该张银行卡补回来,将卡里的钱全部取出,并给了王某甲1500元,剩下的供自己使用。
后王某甲联系其同学及朋友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并将这些银行卡转卖给钟某某、钟某甲等人从事诈骗活动,王某甲从每套卡中获得6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被冻结或是被挂失的情况下,钟某甲和钟某某等人就联系王某甲,让其联系覃某某、王某乙等开卡的人员到银行补办或解锁银行卡,并将银行卡里诈骗所得的钱取出并分掉供其挥霍。
钟某某负责联系王某甲,让其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每套银行卡给王某甲好处费1800至2500元不等。后钟某某将这些银行卡交给钟某乙、符某某等人用于诈骗,并且积极为诈骗团伙吸收新成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钟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甲、杨某某的钱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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