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社区,住衡阳市珠晖区**家属楼。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衡阳市石鼓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退回衡阳市石鼓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衡阳市石鼓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调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同事段某甲(衡阳市**中心工作)请钟某某找蒋某某帮忙,为其父亲段某乙和姨妈郑某甲在市人社局参保养老保险,蒋某某答应并要求按照65000元/人的标准收费。段某甲将段某乙和郑某甲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钟某某,钟某某再将身份证照片转发给蒋某某。蒋某某以自己的亲属名义请马某某帮忙建档、打单,马某某将段某乙和郑某甲以衡阳市毛巾厂职工的名义建档,并以曾某某的口令打单。12月7日,蒋某某将段某乙和郑某甲的征缴单打印出来后,在市社保处的停车场交给钟某某。钟某某将征缴单拍照发给了段某甲,并告诉她可以缴钱了。随后段某甲通过支付宝向钟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了好处费 13286元,钟某某随即从支付宝转13000元到蒋某某支付宝账户里。12月10日,段某甲向钟某某支付宝账户转6000元,钟某某随即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6000元。此次,钟某某送给蒋某某好处费19000元,其个人从中截留好处费286元。
2018年12月13日,段某甲再次找到钟某某,希望帮她3个亲戚邹某某、王某某、郑某乙在市人社局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钟某某再次找蒋某某帮忙。蒋某某以自己的亲属名义请马某某帮忙建档、打单,马某某将邹某某、王某某、郑某乙以衡阳市毛巾厂、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参保测算户的名义建档,并以曾某某的口令打单。12月16日,段某甲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钟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96000元;段某甲通过支付宝向钟某某支付宝转账84000元;12月17日,段某甲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钟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32000元,以上共计212000元。12月15日钟某某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12月16日钟某某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12月17日钟才利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为钟某某送给蒋某某的好处费。12月18日,钟某某为邹某某、王某某、郑某乙三人市社保处二楼办事大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60482元。钟某某从中截留好处费6518元。
此后,段某甲陆续找钟某某通过蒋某某帮忙再次为5个人办理了养老保险。2018年12月20日,段某甲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好处费,当天钟某某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好处费,12月21日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好处费。2018年12月25日,段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卡向钟某某建设银行卡转入了 80000 元,当天钟某某从微信转账给蒋某某35000 元的好处费。
2018年2月过年期间,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说可以帮其父母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3月份的时候,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向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了4万元,并把父母的身份信息给了蒋某某。后来,蒋某某对钟某某说2万元/人的金额是办不下来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向蒋某某表示你帮我把我父母的养老保险办好,我帮你去外面“拉人头”来违规办理养老保险,其中收受的好处费就用来冲抵我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中去,蒋某某听后答应了,2019年1月14日,蒋某某把钟某某父母180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收据给了钟某某,其收据上显示每人缴费44020元,缴费单位为西湖置业,共计88040元。其中的差价48040元钟某某没有支付给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接受段某甲的请托,与蒋某某合谋,利用蒋某某担任衡阳市**局**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及其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蒋某某出面找衡阳市**局**处个人账户管理科长马某某,再由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段某甲的10名亲戚违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钟某某累计非法收取段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35804元,钟某某个人从中实得6804元,送给蒋某某好处费12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蒋某某事前共谋商议,事中相互配合,事后又非法获利,二人互为整体,相互配合协作,钟某某与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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