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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电讯器材厂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路**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上海市**电讯器材厂、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系上海市**电讯器材厂(以下简称为“**电讯厂”,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沈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业公司”)的名义向**电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61660.5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余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实业公司、**电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电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相关营业执照证实,**电讯厂的登记注册情况。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分别证实,涉案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

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均证实,**电讯厂向**实业公司、**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后又通过个人账户回流资金的情况。

5.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电讯厂案发后补缴税款的情况。

6.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经营**电讯厂期间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作为上海市**电讯器材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8日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件二:检察官寄语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

检察官在办案中了解到,你在经营公司期间,因经济效益不好,采取让他人为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少缴税款,触犯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作为财务人员,你具有国家财经和税收知识,但你却心存侥幸、漠视法律。可以说,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是你犯罪的重要原因。今天,检察机关之所以决定对你相对不起诉,首先是注意到你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撰写悔过书,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其次,你能在案发后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税款损失,说明你有悔罪的实际行动。检察官希望你吸取教训,增强法律意识,合法诚信经营,努力为社会做出更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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