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62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9********,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对面的**厂工作,是工友关系。
2020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来到该厂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居住的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再用该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盗走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42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自首,并归还被害人手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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