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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97********,汉族,作案时系***学校学生、赣州**技术开发区**小学实习教师,出生地江西省遂川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门口路边停歇,其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学校催缴拖欠的学费,而其家里给的钱款不够支付,便萌生了偷窃的想法。尔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将衣服上的帽子卸下来戴在自己的头上包裹好,同时戴上口罩,接着从**小学边上翻围墙进入了学校内,然后从学校停车场位置走上教师宿舍二楼左边第一个单身宿舍,用手试探性的推了一下门,发现门已经锁了,继而又用手推了门边的玻璃,发现也推不动。之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便上到二楼到三楼的转弯平台处,从平台窗户爬下到二楼的露台,发现该教师宿舍二楼左边第一个宿舍的卫生间窗户未关,于是企图从该窗户爬进房间内行窃。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从窗户爬进卫生间后因踩到了里面的塑料桶发出声响,引起了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警觉,并打电话给隔壁住宿的男同事求助。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听到被害人说话后从卫生间的窗户逃离,但其帽子遗落在卫生间,之后翻墙离开了**小学。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赣州**技术开发区**小学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赣市开公(刑)勘[2019]****号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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