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7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追缴电瓶车一辆,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园售楼处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车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3670元的黑色新大洲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4时许在东阳市**小区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处查获黑色新大洲电瓶车一辆。现该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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