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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一级建造师,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派出所**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工人在**镇****市场路附近的仓库工人准备卸货时,被害人王某某因有灰尘和噪音污染阻止卸货。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回来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回家开车过来,拿了一把菜刀砍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没砍中便将菜刀扔向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躲开后,捡起了地上的菜刀和一根木棍,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又开车撞向犯罪嫌疑人钟某某,钟某某躲避时倒在地上,在气愤之下拿起一根木棍砸向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将玻璃砸烂。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63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伍某甲、傅某某、雷某某、伍某乙、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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