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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住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街)。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7日,时某某(已判刑)因其朋友与爱辉区怡亨手机卖场的经营者吴某某债务纠纷一事,找到胡某某(已判刑)帮忙找人砸毁爱辉区怡亨手机卖场物品,后胡某某打电话联系梁某某(已判刑),又让梁某某再找两个人帮忙。同年2月29日,胡某某和时某某开车来到嫩江县***煤矿将梁某某(已判刑)

陈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接到黑河市爱辉区老三特超市附近一旅店内等候通知。后时某某派被告人李某甲带着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事先“踩点”,李某甲并按照时某某指示购买作案用的铁锤。当日15时30分,时某某让钟某某驾车载着梁某某等人来到爱辉区怡亨手机卖场,将卖场内的柜台玻璃和门窗砸碎,后钟某某开车将梁某某等人送回嫩江。经作价:怡亨手机卖场被损坏玻璃共价值人民币78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时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但钟某某在该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在该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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