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暂缓收押),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0********,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室,现住赣州经开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本案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辩护人龙祥,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赣州经开区**道**号**栋**单元**室的家中拿妻子宋某某的手机看,发现自己多次在宋某某微信中拉黑删除的男性好友“老五子”又被宋某某添加回来了,钟某甲遂质问宋某某“老五子”是谁,宋某某回答说是她的朋友,钟某甲不信,并怀疑宋某某出轨“老五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钟某甲激动之下便用右手打了宋某某左眼部位一下,造成宋某某左眼和鼻子受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截止目前,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身体的行为表示悔过,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钟某甲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20】(损伤)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证人钟某乙的辨认笔录各一份;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乙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因家庭矛盾引发案件,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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