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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5********,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路**小区**栋**室。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7201511376070。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2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与其好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合租期间,明知陈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信息,骗取他人信任,采取发空包快递方式,进行口罩交易。诈骗内蒙古扎赉特旗张某某、河南省原阳县韩某某、陕西省汉中市过某某三名被害人现金46950元的犯罪事实,仍接受陈某某向其转账的220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还债。案发后,钟某某家属、陈某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韩某某谅解。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为,钟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虽明知陈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有接受并使用赃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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