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杰、蔡皓亮,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0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酒后到本区青年路4号麦当劳门口,为发泄心中情绪,无故打砸被害单位广东**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管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林肯越野车,致使该林肯越野车车身多处损毁(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339元),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健康管理公司赔偿人民币258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健康管理公司的报案材料;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谅解书》等书证;6.现场勘验材料;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10.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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