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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钟某某在邻居杜某某家里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同日19时30分左右,钟某某驾驶川B*****斯柯达轿车从青川县**乡**村家里出发,向青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钟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1.6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青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

归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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