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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八步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桂J****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0时21分,钟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535公里+900米处时,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日14时28分,被害人陆某某经贺州市广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02月17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和双下肢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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