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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乐山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上午,钟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方向沿南新大道往车子镇方向行驶,11时35分,当该车行驶到安谷镇南新大道与建业大道交叉红绿灯路口时,与从乐沙大道方向沿建业大道往车子镇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子赵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以及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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