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汉族,初中肄业,物流公司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川******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G76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06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号车车上乘客张某某死亡、钟某某和王某某受伤、川******号车和川******号车车辆及货物损失、道路设施和路外电力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0年3月9日,钟某某补偿张某某亲属32000元,保险赔偿张某某亲属535738.95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钟某某保险赔偿王某某15523.7元,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书证;2.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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