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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安远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9月10日,钟某某将正在建设的**加油站租给聂某某,协议钟某某应负责加油站所有证件的办理(包括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租金为四年84万元。此后,聂某某分三次将租金全部支付给钟某某,分别是2016年**月**日支付50万元;2018年**月**日支付20万元;2019年**月**日支付14万元。2016年以来,钟某某陆续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检定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书,江西省发改委也发文确认了**加油站的新建规划,但钟某某一直未能在发改委办下《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直到本案案发后,于2020年**月**日才办理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经营

2018年1月,聂某某在明知钟某某未办下**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由聂某某自负盈亏,开始购进成品油在**加油站零售汽油和柴油,并聘请其女婿刘某某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截止2019年**月**日,聂某某、刘某某在经营**加油站期间,累计零售成品油总量为:409571.57升,从聂某某提供的销售表显示,零售金额共计:2888310元。聂某某、刘某某从信丰县**加油站老板李某某、珠海**石油有限公司石油推销员李某甲、李某乙处购进的该零售了的成品油金额,购进款共计2289994.1元。聂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598315.9元(2888310-2289994.1=598315.9元),该598315.9元归聂某某、刘某某所得和用于**加油站的日常支出。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钟某某在办理**加油站相关手续期间,为了办下**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在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通过电脑设计电子印章,伪造了1张“安远县国土资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递交给了核查《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申办材料的商务局,想以此来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加油站的用地意见来获取《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审批,但经核查部门查明,钟某某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伪造的,故一直没有给**加油站核发《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2018年1月之后,钟某某在明知聂某某未办下**加油站《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而零售成品油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与聂某某约定的后期租金,非法获利34万元(20+14=34万元)。

2019年5月案发后,聂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聂某某、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60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赃25万,在本院退赃35万元);钟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34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赃12.6万元,在本院退赃21.4万元)。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赃款、案发后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钟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在本院扣押的非法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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