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镇**圩**村委会**村**山**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260*******,中国护照号码:EH42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住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号,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钟某甲、钟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及其所控制、经营的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钟某甲弟弟钟某丙承包的台山市**镇**村委会、**村委会辖内***坑一带的商品林地上进行土地平整、钩挖鱼塘、修建养猪场等非林业建设。
经鉴定,台山市**镇**村委会、**村委会辖内**坑一带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19.8亩,均为商品林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
2、证人麦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钟某丁、马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钟某戊、钟某己、梁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钟某甲、钟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及被不起诉单位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钟某甲、钟某乙及被不起诉单位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及被不起诉单位台山市**农牧有限公司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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