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阳检刑不诉〔2022〕4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6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号楼***室。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9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4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伙同刘小峰(已起诉)经事先商量并与上线贩毒人员(具体身份不详)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碑林区仁义路西头十字路口路边购买了约1克海洛因,一部分用于二人注射,一部分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并从中牟利,剩余海洛因藏匿于刘小峰住处。202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现场从刘小峰住处卧室扣押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为0.4428克、0.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现场搜查并扣押电子秤一台、注射器及针头若干。
2、2021年4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伙同刘小峰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经事先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某某居小区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2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刘小峰转账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1年4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伙同刘小峰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事先约定,在西安市某某地铁站内将一包海洛因(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刘小峰转账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本院认为,金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审查期间因疾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不起诉。
检 察 官 党艳丽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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