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城站路98号绿城园林小区7栋401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5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黎某某经营的巴马瑶族自治县**药业有限公司,虽办理得工商营业执照,但在未办理得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金毛狗蕨,已超经营范围且数量较大。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植物的物种进行鉴定,涉案的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金毛狗蕨为蚌壳蕨科 (Dicksoniaceae)金毛狗属(Cibotium)金毛狗根状茎(Cibotiumbarometz),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金毛狗的数量技术鉴定,黎某某晒场存有的金毛狗植物重量为30000千克(30吨),数量共计32645株,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补偿金,且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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