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指控,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本区**窃取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店铺内的一件绿色格子西装及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于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主动将银色苹果X手机归还被害人夏某某。经鉴定,银色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本区**夏某某服装店内选购服装时,乘人不备窃取待售的一件绿色格子西装,离开大厦后发现西装口袋里有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因手机铃声响起,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将SIM卡取出并将手机带回自己家中。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假扮快递员主动将银色苹果X手机送还被害人夏某某,并于2020年1月4日赔偿被害人衣服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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