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9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路**号。2013年9月12日因赌博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邵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金某丁、金某丙等人在邵东县**乡**村街上金某乙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因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有事要离开,与金某丙发生口角后引发冲突,金某丙的哥哥金某丁上来帮忙,在金某丙用脚去踢金某甲时,被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抓住脚摔倒在地,致金某丙左手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某丙受伤致左挠骨骨折上段骨髓挫伤水肿,左肱骨外踝骨髓水肿,左肱桡韧带及肱尺韧带损伤,左肘旋后肌、肱肌、肘肌、指伸屈肌及尺侧腕屈肌损伤,左肘背侧皮下软组织水肿,己构成轻伤贰级。2019年8月19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金某丁的证言就被害人金某丙的伤系何种原因所致存在矛盾;2、证人金某乙对被害人金某丙受伤过程的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3、无视听资料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关于被害人金某丙受伤的原因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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