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4********,**族,**文化,延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住吉林省和龙市**镇。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提供虚假证明、冒用他人身份隐瞒实际用款人和虚构申请人信息及贷款用途等方式,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70.5万元。公安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52.87万元。2020年10月13日为止,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向和龙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东城镇普成村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表、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金某某还贷情况明细表、延边东城无公害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出具的联保贷款及还款情况表格、《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关于清收贷款过程中的情况说明》、《关于发放农户小额贷款情况说明》、《关于金某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保证合同;
(三)证人许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玄某某、李某乙、谭某某、太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冯某某、金某丙、朴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周某某、方某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廉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四)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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