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9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余杭区**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苏卡达陆龟属于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1704号,以人民币186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购买苏卡达陆龟一只,后饲养于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紫竹人家13幢1单元202室家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查获苏卡达陆龟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苏卡达陆龟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苏卡达陆龟(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等;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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