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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熟市**区**饭店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四平市**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老港涵洞外长江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掩罩网捕捞鲈鱼一条,重70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及掩罩网(照片);

2.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勘验证明、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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