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其夫蒋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渔船至太湖大雷山附近水域,由蒋某某开船,蒋某某、金某某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虾10余千克,后在渔政人员前来检查时蒋某某将部分虾扔至太湖内,船上剩余虾经称重为5.85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