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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药材的信息,利用微信聊天、发送营业执照照片等手段骗取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境内被害人陆某某的信任,在并无药材的情况下,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500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采用前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权某某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截图、被害人陆某某和权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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