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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街**号,现住址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李沧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10%向杨某某支付开票费,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金某某经营的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115500元、税额16782.05元)。后由金某某安排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6782.05元。案发后,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2、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周某某所求,按价税合计10.5%向杨某某支付开票费,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周某某经营的青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317770元、税额46171.7元),开票费由周某某支付。后周某某安排青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6171.7元。案发后,青岛某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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