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群众,公司职员,大学本科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临海市**街道**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为使其任财务主管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导出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发票金额人民币120万元,接受与上述发票销售方、购买方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0万元,税额118867元。后主动作出财务处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证言;
2.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咨询报告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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