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37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镇**,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因绍兴**有限公司在采购原材料过程中供货商无法提供相关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由供货商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向安徽省淮安市**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后将其中4份发票用于抵扣税额人民币67767.52元,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6400元。
另查明,金某某及绍兴**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补缴了上述税款。
案发后,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于案发前补缴了所有税款;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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